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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83路公交车上,窃取了公民吴某背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500元、身份证一张等财物。将赃物转移后,被告人张某某陪同被害人吴某到达公安机关时被查获。缴获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83路公交车上,窃取了被害人吴某背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500元、身份证一张等财物,之后将赃物转移。被害人吴某报警后,莲华派出所民警赶到本市小菜园立交桥将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吴某带回莲华派出所,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赶到莲华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缴获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赃款、赃物提取笔录,赃款、赃物清点笔录,赃款,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