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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亮与杨凤柱、魏学甫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杨凤柱,魏学甫,冯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技文化,山西省公路构件厂工人,住太原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凤柱,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暂住太原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学甫,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暂住太原市。198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学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凤柱、王亮、魏学甫、冯学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晋0122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四人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凤柱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魏学甫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冯学义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亮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亮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审 判 员 朱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天山书 记 员 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