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陆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陆水,余雨,余洪水,李玉如,代传卫,戴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陆水,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雨,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洪水,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如,女,193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传卫,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叶平,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传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陆水、余雨、余洪水、李玉如、代传卫、戴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6)皖012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2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现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有15%的免赔率,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7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金额3万元。余陆水等四人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就免除赔偿15%特别约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二、即使免赔15%条款有效,被上诉人余陆水等四人的实际赔偿数额远大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代传卫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生效判决不涉及代传卫的利益;二、代传卫与余陆水等人在一审已经达成调解结案,余陆水等人已经撤回对戴传文的起诉,代传卫、戴传文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余陆水、余雨、余洪水、李玉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7日15时28分,代传卫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镇罗北村路口时,遇余承道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合水路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交会中发生碰撞,致余承道及乘车人陈德琼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代传卫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承道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德琼无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戴传文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代传卫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74512.18元;2、戴传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15时28分,代传卫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镇罗北村路口时,遇余承道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合水路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交会中发生碰撞,致余承道及乘车人陈德琼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代传卫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承道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德琼无责任。原审原告为抢救余承道支付医疗费21521.3元,支付陈德琼99**.54元。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戴传文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余承道,男,生于1952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陈德琼,女,生于1958年3月20日,身份证号。李玉如,现有成年子女五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代传卫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承道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规定,对于余承道、陈德琼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代传卫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戴传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代传卫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审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向原审原告直接赔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赔偿余承道部分:1、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2932元(10821元/年×17年)+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5人×5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4、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费用酌情6000元,5、抢救医疗费21521.30元,以上合计295900.30元;二、赔偿陈德琼部分:1、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4、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费用酌情6000元,5、抢救医疗费9948.54元,以上合计307815.54元;两项共计603715.84元。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83715.84元由代传卫按照70%比例赔偿原审原告338601.09元(483715.84元×70%),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审原告200000元,其余损失因原审原告与代传卫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按调解协议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陆水、余雨、余洪水、李玉如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陆水、余雨、余洪水、李玉如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三、驳回余陆水、余雨、余洪水、李玉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5元减半收取627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2400元,原审原告承担3872.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本案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应赔偿数额为338601.09元,乘以85%后为287810.9元,已超过2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乘以85%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