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永武与张天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武,张天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979号原告李永武,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天坤,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住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前,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李永武诉被告张天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被告张天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武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276.05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1时0分许,被告张天坤驾驶鄂C×××××的小型客车由天津路向柳林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市天津路疾控中心路段调头,与对向李永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天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武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武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40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等。鄂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永武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据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五:就读证明;证据六:护理证明、司机聘用合同、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据七:手机票据、服装单据、租床收据、其他收据、发票;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第二次开庭补交证据:证据一:后期检查和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共计3185.1元;证据二: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证据三:重新鉴定结论书被告张天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天坤辩称:垫付了医疗费29619.6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张天坤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的单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2、医疗费应该扣减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五十元计算;5、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6、护理费按照一天85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认可27051元;8、误工证明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来佐证;9、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10、鉴定费3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11、精神抚慰金按照一级2000元计算;12、摩托车修理费按照200计算;13、辅助器具是打的条子,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14、租床费、小米手机、衣服损失不予认可,没有相应证据;1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7元计算,小孩儿直至去年发生事故的是十岁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原告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1时0分许,被告张天坤驾驶鄂C×××××的小型客车由天津路向柳林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市天津路疾控中心路段调头,与对向李永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天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武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武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40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等。鉴定意见书伤载明原告李永武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鄂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作为鄂C×××××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共计125533.05元(其中张天坤垫付29619.6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20×40%);误工费21440.37元(58401÷365×134天,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11638.38元(32677元÷365天×1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医疗辅助器械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64元(20040×8×40%÷2);小米手机,衣服的损失没有正规发票,而且无法证实与此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租床费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0663.80元。被告张天坤垫付的医疗费29619.64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武各项损失共计417744.16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天坤垫付的医疗费29619.64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654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张天坤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