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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方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永,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方永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桓台县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附近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共同推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荆某和被害人刘某撞倒,致被害人荆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方永打电话报警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方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方永与被害人荆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方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罗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方永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方永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