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76号原告: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晓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锦娣,执行董事。原告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诉被告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汽宇公司向五福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二、汽宇公司向五福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53840元(房屋租金计算至汽宇公司将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五福公司之日,现暂从2016年7月25日计至2016年12月25日);三、汽宇公司向五福公司支付违约金76500元(违约金计算至汽宇公司付清房屋租金之日,现暂从2016年7月25日计至2016年12月25日);四、汽宇公司向五福公司支付水电费14446.55元(水电费按实际费用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五福公司与汽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五福公司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与西二环交叉口西南角亚夏汽车大厦一楼房屋(部分)出租给汽宇公司(房屋建筑面积:769.2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限和房屋租金均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首次租金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且需另行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押金,以后租金支付日为上一次支付租金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第一年房屋月租金76920元,合计年租金为92304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五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汽宇公司交付租赁房屋。汽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房租租金及押金。但到2016年7月19日,汽宇公司仅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房屋租金130760元,尚欠缴房屋租金100000元。自此之后,五福公司未收到被告任何房屋租金,且汽宇公司一直拖欠该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2016年8月31日,五福公司向汽宇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汽宇公司仍然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拒不搬离租赁场所。被告汽宇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五福公司与汽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五福公司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与西二环交叉口西南角亚夏汽车大厦一楼房屋(部分)出租给汽宇公司(房屋建筑面积:769.2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首次租金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另需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押金,以后租金支付日为上一次支付租金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第一年房屋月租金76920元。如汽宇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每日房租加收500元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五福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汽宇公司足额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租金,并支付押金76920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租金仅支付130760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欠付租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汽宇公司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8月31日,五福公司向汽宇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汽宇公司签收,但未予回复。本院认为:五福公司与汽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汽宇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五福公司无法实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故其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汽宇公司欠付租金100000元,因汽宇公司已支付押金76920元,故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汽宇公司抵扣后欠付租金23080元。自2016年10月25日,以月租金计算欠付租金额。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关于水电费用,五福公司称其为汽宇公司垫付水电费,并提供票据,但根据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与西二环交叉口西南角亚夏汽车大厦一楼房屋(部分);二、被告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24日为2308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每季230760元为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四、驳回原告合肥中安五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公告费8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合肥汽宇互联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欣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表:起算点基数标准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2308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23080+76920×3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23080+76920×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