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陈某某、尤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陈某某,尤某某,徐某2,徐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1551号申请人:徐某1,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尤某某,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被申请人:徐某2,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徐某3,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人徐某1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尤某某、徐某2、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某1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尤某某、徐某2、徐某3名下价值人民币324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担保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并提供现金162,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某某、尤某某、徐某2、徐某3名下银行存款3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