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舒国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国安,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人民东路***号。因犯盗窃罪,1980年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因犯惯窃罪,1983年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1994年11月3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国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舒国安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境内7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4元。1、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凯旋路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某某某某”特产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和天下香烟9包、硬中华香烟9包、软蓝嘴芙蓉王香烟14包、硬蓝嘴芙蓉王香烟1包、黄嘴芙蓉王香烟7包、杨家将牌礼品铁盒装野生山茶油一盒2瓶(2L/瓶)。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2、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凯旋路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某某某”特色粉馆,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黄嘴芙蓉王香烟12包、精白沙香烟12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3、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城中派出所旁被害人补某某经营的“某某某某”专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和天下香烟1条、蓝嘴芙蓉王香烟2条、精白沙香烟2条、黄嘴芙蓉王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1条、白沙二代香烟8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软蓝嘴芙蓉王8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65元。4、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中医院后门附近,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某某大药房内,从收银台内盗走人民币1400元。5、2017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工商局附近,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某某大药房内,从收银台内盗走人民币636元。6、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某某”酒店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特产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精白沙香烟1条、黄嘴芙蓉王香烟1条、软蓝嘴芙蓉王香烟1条、硬蓝嘴芙蓉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条。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7、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南街“某某”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收得的营业额人民币77元盗走。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舒国安,并出示了物证照片、宣读了被告人舒国安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杨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舒国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舒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国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次、第5次、第7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盗窃事实有异议,其中对于公诉机关第1次、第2次、第3次盗窃事实是因其遭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殴打而作出的有罪供述,其并未实施该三次盗窃行为。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第6次盗窃事实中的物品及数额与其实际盗窃的物品及数额不符,其仅盗窃了9包香烟。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舒国安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境内7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4元。1、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凯旋路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某某某某”特产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和天下香烟9包、硬中华香烟9包、软蓝嘴芙蓉王香烟14包、硬蓝嘴芙蓉王香烟1包、黄嘴芙蓉王香烟7包、“杨家将”牌2Lx2茶油一提。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2、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凯旋路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某某某”特色粉馆,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黄嘴芙蓉王香烟12包、精品白沙香烟12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3、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城中派出所旁被害人补某某经营的“某某某某”专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和天下香烟1条、蓝嘴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黄嘴芙蓉王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1条、白沙二代香烟8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软蓝嘴芙蓉王香烟8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65元。4、2017年1月2日,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中医院后门附近,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某某”大药房内,从收银台内盗走人民币1400元。5、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工商局附近,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某某”大药房内,从收银台内盗走人民币636元。6、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某某”酒店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某某某”特产专卖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黄嘴芙蓉王香烟1条、软蓝嘴芙蓉王香烟1条、硬蓝嘴芙蓉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条。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7、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舒国安窜至芷江镇南街“某某”服装店,通过套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收得的营业额人民币77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舒国安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手电筒、套锁铁片及帽子外貌状况的事实。2、被告人舒国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国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芷价认定[2017]21号、47号、51号、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补某某店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65元;被害人张某某店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害人吴某店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害人杨某某店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的事实。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刑初8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国安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5、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舒国安于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蹲守在芷江镇下马路附近将被告人舒国安抓获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告人舒国安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手电筒、套锁铁片等依法扣押的事实。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舒国安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往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正常的事实。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的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旁的“某某”大药房于2017年1月2日被盗现金1400元的事实及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旁“某某”大药房于2017年1月6日被盗现金636元的事实。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旁的“某某”大药房于2017年1月6日被盗现金636元的事实。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位于芷江镇中医院后门的“某某”大药房于2017年1月2日被盗现金1400元的事实。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芷江镇“某某”服装店被盗现金77元的事实。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在芷江镇“某某”酒店旁边的“某某某”特产专卖店于2017年1月10日被盗了香烟的事实。1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的“某某某某”土特产店于2016年11月2日被盗“杨家将”牌2Lx2的茶油一提、和天下香烟9包,硬中华香烟9包、软蓝芙蓉王香烟14包、硬蓝芙蓉王香烟1包,黄嘴芙蓉王香烟7包的事实。1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某某”特色粉面馆于2016年11月8日被盗黄嘴芙蓉王香烟12包,精品白沙烟12包的事实。16、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于2017年1月15日被盗现金77元的事实。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某某”特产专卖店于2017年1月10日被盗和天下香烟1条、软蓝嘴芙蓉王香烟1条、硬蓝嘴芙蓉王香烟1条、黄嘴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的事实。18、被害人补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芷江镇凯旋路经营的“某某某某”专店于2016年12月6日被盗和天下香烟1条、蓝嘴芙蓉王香烟2条、黄嘴芙蓉王香烟2条、软蓝嘴芙蓉王香烟8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精品白沙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1条、白沙二代香烟8包的事实。1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芷江镇凯旋路住房公积金中心隔壁经营的一家“某某某某”土特产店,2016年11月2日被盗“杨家将”牌2Lx2的茶油一提、和天下香烟9包,硬中华香烟9包、软蓝芙蓉王香烟14包、硬蓝芙蓉王香烟1包,黄嘴芙蓉王香烟7包的事实。20.被告人舒国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通过套锁及翻窗进入店内的方式,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辖区内分别位于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某”土特产店、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某”专店、芷江镇南街某某大酒店旁的“某某某”特产专卖店、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后门旁的“某某”大药房店、芷江镇南街的“某某”店、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旁的“某某”大药房店、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特色粉馆,共计7次盗窃他人财物,并进行了销赃的情况。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某”土特产店、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某”专店、芷江镇南街某某大酒店旁的“某某某”特产专卖店、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后门旁的“某某”大药房店、芷江镇南街的“某某”店、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旁的“某某”大药房店、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特色粉馆及其他现场情况。2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舒国安的指认,其确认分别位于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某”土特产店、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某”专店、芷江镇南街某某大酒店旁的“某某某”特产专卖店、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后门旁的“某某”大药房店、芷江镇南街的“某某”店、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旁的“某某”大药房店、芷江县芷江镇凯旋路的“某某某”特色粉馆系其盗窃作案的现场。2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舒国安指认在怀化火车站销赃地点、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及被告人舒国安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内活动轨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国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国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第2次、第3次盗窃犯罪事实是因其遭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殴打后才作出的有罪供述,但其并未提供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明确线索,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庭前供述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其并未实施该3次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国安另提出的关于盗窃芷江镇“某某”酒店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某”特产专卖店实际盗窃物品及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