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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保泽与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保泽,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77号原告:姚保泽,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西华尚(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体育路39号金博园1栋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6766507M。法定代表人:王良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保泽与被告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购车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的购车款59370元,以及因逾期过户到原告名下而应当支付利息1959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员工购车协议》,约定原告系被告内部员工,因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一部桂B×××××大众捷达1.6排量小汽车(车架号:LFV2AlBSOD××××)转让给原告,车价款共计59370元,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被告确认车辆合法,无其他债务抵押状况,在原告付清车款后应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已于2016年9月6日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车款5937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出于业务的需要,被告按照员工的待遇向其出售业务车辆。2.被告在2014年1月就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购车协议是在2016年2月份补签的,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车辆两年,且该车辆目前仍然由原告继续使用,因此被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应解除。3.被告之所以没有过户车辆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9870.72元,该笔款项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在本案立案之前就已经向原告明确表示,如将借款还清,则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部员工购车协议》、现金收入单据(6份)、任命书、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山重建机STRONG系列产品销售人员旧机提成标准、山重建机STRONG系列产品型号参数及��格表、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内部员工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内部员工,因工作需要,从公司内部购买车辆一部,被告同意将桂B×××××大众捷达1.6排量小汽车(车架号:LFV2AlBSOD××××)转让给原告,原告进行分期付款:车价59370元;提车款1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剩余车款49370元分6个月付清,每月29日付8228.35元;被告在原告付清车款后应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若原告提前还款,被告应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分期向被告付清全部车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员工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约定的全部车款5937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只要原告将借款还清,被告就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内部员工购车协议》中亦未约定还清借款为车辆过户的条件,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内部员工购车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93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利息为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未按约过户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保泽与被告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购车协议》;二、被告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保泽退还购车款59370元,支付利息(以59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保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保泽负担20元,由被告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