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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森与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04号原告:吴森,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52536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男,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森与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3年劳动合同,职务船长。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职务仍为船长。在工作中,原告发现“建峰XX号”货轮存在船体严重锈蚀、设备老化等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原告与本船轮机长汪光红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8月20日,该船在湖北省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秭归派出所查处,并要求整改。2016年11月27日,在航行中又出现渗漏,导致船舶底舱进水,严重威胁到船舶运行安全及全船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本船轮机长汪光红向重庆市涪陵船舶检验局举报,该船被湖北省秭归县海事局扣押在秭归停泊区沙湾。“建峰XX号”货轮长期运输化肥、尿素等化学类有毒有害物品,被告未告知原告等职工,也未发放防毒用品或解毒药剂。被告要求原告签写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的辞职申请,被原告拒绝。至今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也不发放工资。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愿退出辞职申请,不符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原告是自愿辞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建峰XX号”货轮在2016年4月13日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办法,不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建峰XX号”货轮上从事船长工作,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不变,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2016年3月24日,被告根据总公司《关于下发》的要求,修订了《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全员安全环保风险责任考核管理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开展安全风险抵押活动,对船长、轮机长、驳船驾长及全体船员进行绩效考核。规定:如在2016年度未发生否决项事故,且本船舶全年未发生海损、机务、……等达标且全面完成“安全环保目标责任书”控制的指标,被告将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并予以2倍及以上奖励;如发生人员轻伤或轻微海损事故,但未超过年度“安全环保目标责任书”控制的指标,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并予以1倍奖励;船舶发生轻微机务事故但未超过控制指标,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并予以1倍奖励按此规定;……船舶发生一般以上海损、机务等责任事故,否决本船舶全体船员缴纳的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原告按照该考核办法缴纳了2016年度安全风险抵押金1500元。2016年4月13日,“建峰XX号”货轮在装运黄豆航行中,与“皖枞阳XX号”货轮发生碰撞,致使“皖枞阳货轮XX号”货轮沉没。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扬峰[2016]27号文件,通报关于“建峰XX号”货轮“4.13”碰撞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并将原告由船长降职为大副使用。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一些制度不合理,人身安全没有保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办理工作交接。次日,原告未再继续上班。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75元、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5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共计43个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后,每年均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因无海损事故发生曾获得被告相应的绩效奖励。201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2016年安全环保风险责任考核的通知》,认定2016年4月13日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为一般以上海损事故,此次事故属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否决“建峰XX号”货轮全体船员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还查明,2012年8月30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涪陵船检局(以下简称涪陵船检局)向被告颁发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2016年5月18日,涪陵船检局审查后认为“建峰XX号”货轮处于适航状态,颁发了《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2016年8月2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秭归派出所对“建峰XX号”货轮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及要求:1、加强船舶消防器材设施维护与保养;严格落实船舶值班巡查制度;机舱内灭火器配置不足;机舱配电柜无绝缘值表;机舱内照明灯具无防爆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船舶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表,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全员安全环保风险责任考核管理规定、关于2016年安全环保风险责任考核的通知、失业保险登记卡、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等方式乱收费。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依法享有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虽被告以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形式向原告收取了15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全员安全环保风险责任考核管理办法》,被告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而进行的绩效考核,该规定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管理范围,且原告因绩效考核办法曾获得过被告奖励。该绩效考核办法人民法院不应干涉。因此,原告因“建峰XX号”货轮在2016年发生“4.13”碰撞事故,被告按照绩效考核办法,作出了不退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处理决定,符合被告的经营管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工作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在庭审中,虽原告提交了船舶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在提交辞职申请时,“建峰XX号”货轮存在环境恶劣,有重大安全隐患,已危及船员生命安全。而被告提交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等证据能证明“建峰XX号”货轮在原告提出辞职时处于适航状态,并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共计43个月,已满三年不足四年。故其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