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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卞王村民小组王怀同等八十四名村民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卞王村民小组王怀同等八十四名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卞王村民小组王怀同等八十四名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怀同,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诉讼代表人:王怀远,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诉讼代表人:卞绍林,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诉讼代表人:王怀方,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上诉人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卞王村民小组王怀同等84户八十四名村民(以下简称王怀同等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158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怀同等人上诉请求:上诉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的,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是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但是,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苏政地【2011】818号《关于睢宁县2011年度第六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性质的行政行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3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复议时限为由,从程序上决定驳回王怀同等人的复议申请,并没有对该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不属于终局裁决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为由,对王怀同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怀同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158号行政原审裁定书首部仅列明“起诉人: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卞王村民小组84户村民及诉讼代表人”,未分别列明八十四名原审起诉人的自然状况,或者在行政裁定书后附八十四名原审起诉人的自然状况,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书写制作规范的要求,存在明显瑕疵,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15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本岭审 判 员  张文强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