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廖朝金与赵而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金,赵而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174号原告廖朝金,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而营,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代表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王迪,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朝金与被告赵而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伯芹,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而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47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48000元(240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88334.4元(40152*20*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而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赵而营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廖朝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元,营养费、护理费扣除前期判决的24天后认可1188元、3960元,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无相应纳税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仅认可24000元,暂住信息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而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9日,赵而营驾驶登记在无锡轩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B×××××号普通货车行驶至锡山××××大道锡北镇寨门路口由南往北倒车时,遇廖朝金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经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廖朝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而营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6)苏0205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廖朝金医疗费561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432元(24天*18元/天)、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财产损失费1810元,赵而营垫付的5000元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后廖朝金因本次事故继续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761.62元,期间住院11天。经廖朝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廖朝金4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2017年4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摘录显示廖朝金自2013年9月4日至今暂住于安镇街道胶山村姚家巷21号。四、事发前,廖朝金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事发后存在误工。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朝金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廖朝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廖朝金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147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88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37796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廖朝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所在行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计算为37796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廖朝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478.02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普通货车承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赵而营垫付的5000元由廖朝金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朝金152038.02元,其中支付原告廖朝金147038.02元,支付被告赵而营5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2元,由原告廖朝金负担24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35元(原告廖朝金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