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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荣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932号原告:姚荣芝,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原告姚荣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保书面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参照《人身事故伤害评残标准》,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十级伤残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续医费不属于本保险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人身事故伤害评残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天合市政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意外住院和门诊急诊保险金额为2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姚荣芝。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为“1、未尽事宜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执行》;2、本保险只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摩托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且需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证明;3、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保险人必须及时变更,出现后要求在24小时内报案;5、本保单附加每次死亡、伤残免赔1000元,每次医疗免赔500元;6、无其他特别约定”。2015年11月4日,原告姚荣芝驾驶川Q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江兴路(兴文县—江门)兴文县莲花镇高义村五组路段处与陈永富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荣芝受伤及川QXXX**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姚荣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福负次要责任。原告姚荣芝受伤后,被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合市政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单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姚荣芝是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是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原告姚荣芝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应当赔偿1000元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提出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保监会颁布的行业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以及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伤残赔付比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将承载该伤残评定标准和保险赔付比例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应当按照伤残赔付比例支付保险金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姚荣芝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姚荣芝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姚荣芝支付保险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荣芝给付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