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乾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乾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尚城国际酒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2519311D。负责人:吴同伟,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双,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乾坤,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1481626。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乾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乾坤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比例赔付等为有效约定,刘乾坤在投保单上签名,应认定为已被告知;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在别处得到赔偿,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赔偿。刘乾坤答辩称:1、被上诉人只在上诉人所给的投保单上签名,从未见到保险条款,无从知晓所谓免赔条款、比例赔付等约定;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的是责任保险,无论是否在别处得到赔偿,上诉人都应予赔偿。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乾坤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6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旅途G款的组合保险产品一份,并交纳了保费100元。依据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该保险产品分三部分:其中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保费30元,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10元,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元。保单第四页显示,意外残疾保金为5000元;意外医疗保金为2000元,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单第三页特别说明: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款项详见本公司保险条款。保单第四页尾部注明:“本说明未尽事宜,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为准。”2014年8月3日,刘乾坤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正常行驶时,被豫A×××××小轿车撞伤致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刘乾坤已另行起诉,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对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保险合同内容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一审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显示被保险人一级伤残赔付比率为100%,依次类推,十级伤残赔付比率为10%。另外对于医疗保险金的赔付保险条款亦作出了限制。但刘乾坤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除交给保单四页外,并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刘乾坤遭受意外交通事故致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交付于刘乾坤,条款是否对刘乾坤有效;二、本案医疗保险金是否是适用填补原则。涉案保险合同是一款短期、简易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上显示“详见保险合同条款”“以保险合同条款为准”等内容,不足以说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于刘乾坤。庭审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交付于刘乾坤的相关证据,在刘乾坤否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险合同条款未交付于刘乾坤,该保险合同条款对刘乾坤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刘乾坤请求的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保险单所列5000元支付,医疗保险金也应以保险单内容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单上医疗保险金一项所列内容“意外医疗保金为2000元,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该意外保险的赔付不应解释为医疗费的填补,应理解为只要出现医疗事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亦应按2000元×80%-100元﹦1500元理赔。故应支持刘乾坤伤残保险金5000元及医疗保险金1500元共计6500元。刘乾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另外,刘乾坤就该两项保险金并未申请理赔,所以本案诉讼费不宜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乾坤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元,两项共计6500元。二、驳回刘乾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乾坤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比例赔付条款等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