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施建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宏斌,施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牧民,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金勇,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斌,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建斌,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牧民,住锡林浩特市。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内2502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宏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常雪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宏斌与施建斌、张某、李某等人在位于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三分场的李某家喝酒,期间李宏斌与施建斌发生争执,李宏斌拿起桌上的酒瓶欲打施建斌,误打中张某,致张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宏斌家属预存4万元人民币在本院账户,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的预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的姐姐报案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2、锡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赤峰市第二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左眼外伤;3、被告人李宏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4、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5、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李某家中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检查和治疗;6、(锡)公(司)鉴(伤)字【2016】第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宏斌因本案曾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宏斌无前科;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宏斌打伤被害人张某的酒瓶因报案晚未找到;10、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斌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锡盟医院、赤峰医院病例、诊断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锡盟医院、北京医院、赤峰医院医药费票据,欲证明总共花费医疗费9958.52元;3、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05日、营养期为40日;4、餐饮、住宿票据,欲证明因治疗产生了790.5元的餐饮、住宿费用;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因治疗产生3230元交通费用;6、鉴定费用票据,欲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260元;7、证人刘某的证言、收条,欲证明因受被害人张某受伤雇佣刘焕斌打草花费佣金4380元。被告人李宏斌的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白音锡勒牧场沃森图儒分场证明,欲证明被告人李宏斌一贯表现良好;2、到案经过,欲证明被告人李宏斌有自首情节;3、北京医院的医药费票据15张,欲证明被害人张某在北京医院治疗时被告人李宏斌为其垫付医药费1679.44元;4、药店票据4张,欲证明李宏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垫付药费6381.9元;5、住宿费票据,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前三次去北京治疗都是被告人李宏斌花的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建斌未出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宏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宏斌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斌虽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进行调解,但最终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亦未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李宏斌予以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就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雇佣证人刘某干活的佣金)与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于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鉴定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医药费9958.52元、营养费100元/天×40天=4000元、交通费3230元、护理费110元/天×4天=440元、误工费98元/天×105天=10290元、食宿费790.5元、鉴定费32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建斌并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的致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施建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李宏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9958.52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23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10290元、食宿费790.5元、鉴定费3260元,以上合计3196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建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李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好意施惠,施建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受伤期间雇人打草支付的佣金与误工费是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斌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宏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未扣除李宏斌向锡林郭勒盟医院急诊交纳的押金2000元及给付张某的现金400元。饭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续医鉴定费不应当支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斌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宏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在对李宏斌量刑时均已考量,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斌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未扣除李宏斌向锡林郭勒盟医院急诊交纳的押金2000元及给付张某的现金400元。饭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续医鉴定费不应当支持的意见。经查,对于李宏斌认为其向锡林郭勒盟医院交纳了押金2000元及给付了张某现金4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应在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对于饭费,系张某因本案受伤后在外地就医时支出的合理的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续医鉴定费系因李宏斌造成张某人身权利损害后,张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好意施惠,施建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张某受伤期间雇人打草支付的佣金与误工费是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施建斌并非张某受伤的致害人。原审法院已支持了张某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张某要求赔偿雇人打草支付的佣金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巍坪审判员 齐 山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璨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