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往华夏八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县大道宏源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程某某醉酒无意识,民警无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2017年3月22日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提取程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杰、王正洪损失,取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