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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李洪梅,夏金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684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706室。负责人:廖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轶成,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李洪梅。被告:李洪梅,女,1965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夏金超,男,1965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李洪梅、夏金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李洪梅、夏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租金188100元,被告李洪梅、夏金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的违约金67716元,被告李洪梅、夏金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约定原告和运公司提供设备租赁给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使用,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从2014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被告李洪梅、夏金超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于2017年7月起开始拖欠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李洪梅、夏金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租金支付明细表、《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对账单等证据,由于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李洪梅、夏金超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及与建湖广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和运公司根据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要求向建湖广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使用,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确认于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和运公司;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从2014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一共24期,首期租金为15500元,其余每期租金为17100元),被告李洪梅、夏金超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于2015年7月30日起产生拖欠租金情况。合同约定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延迟付款时,在延迟期间内,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保证人李洪梅、夏金超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租金为1881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771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年2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承租,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和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支付已到期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支付已到期租金1881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原告当庭陈述的年20%为准。被告李洪梅、夏金超自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李洪梅、夏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和运公司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的租金188100元及违约金16387.89元;二、被告李洪梅、夏金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773元,被告建湖县圣旺建筑机械厂、李洪梅、夏金超负担4367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殷仁奎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