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杜小军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美,雷华也,陈花则,杜小军,高增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光美,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华也,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花则,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系被害人母亲。被告人杜小军,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静,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怀,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代理检察员王海青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开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被告人杜小军及其辩护人周子源、吴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被告人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周子源、吴静经本院通知出庭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8时30分许,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乡木都希里村宏鹏煤场内,被告人杜小军驾驶超重的×××红色豪沃四桥自卸车卸煤时发生侧翻,车斗压在了被害人连某驾驶的×××解放牌四桥车的驾驶室,导致被害人连某被挤压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小军在车辆自卸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小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诉称:1、追究被告人杜小军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杜小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怀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5万元,并赔偿被害人连某的四桥车车损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杜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愿意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1.5万元,连某的车已经修好,停放在新街修理厂。被告人杜小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杜小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称:1、杜小军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2、杜小军系初犯、偶犯,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杜小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虽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赔偿态度、愿望积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杜小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怀答辩称,高增怀在案发之前就已经把×××号四桥车卖给了杜小军,高增怀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8时30分许,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乡木都希里村宏鹏煤场内,被告人杜小军驾驶超重的×××红色豪沃四桥自卸车卸煤时发生侧翻,车斗压在了被害人连某驾驶的×××解放牌四桥车的驾驶室,导致被害人连某被挤压致死。另查明,被告人杜小军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还查明,被告人杜小军驾驶的×××号牌红色豪沃四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小军。再查明,被告人杜小军、宏鹏煤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在诉前达成了赔偿协议,宏鹏煤场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金,被告人杜小军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尚需支付连某的死亡赔偿金11.5万元和交付维修车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后,被告人杜小军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20万元,其中11.5万元用于支付连某的死亡赔偿金,8.5万元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又以该20万元不包括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为由拒绝领取20万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和地点。2、被告人杜小军的供述,称2017年3月14日23时许,我和连某驾驶两辆四桥车在陕西省郭家湾的乌兰煤矿装上煤,次日5时往回走,2017年3月15日8时许,我和连某各自驾驶装了煤的四桥车到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都希里村宏鹏洗煤厂卸煤,连某过完磅进入煤场后走到煤场北边然后倒车,车头向东南方向,车尾向西北方向,靠煤场西北角停下,我从连某车斗前面行驶过去,掉头后车头向西南,车尾向西北停在煤场北侧起液压卸煤,这时连某将他的车开到我的车的西侧并排停下后又把车往后倒了3米多的距离停车后起液压卸煤。我们两车的距离有1米多远,车头前后的距离有3米多。我的车液压支柱起到一半的时候,我感觉我驾驶的车车身向右侧倾斜,估计快翻了,我就赶紧往下降液压支柱,在降液压支柱的途中,我的车翻了,我就赶紧从主驾驶的车门出来看旁边连某驾驶的车,我看见我的四桥车车斗右前侧压到了连某四桥车的驾驶室左侧,我连忙开连某驾驶室右侧的车门,看看人有没有事,但是门子打不开,我估计连某人已经不行了,就报警并拨打了120和119。我是3年前跟高增怀买的四桥车,但是至今没有过户。3、证人证言(1)证人解某(宏鹏煤场老板)的证言,称2017年3月15日20分左右,我在宏鹏煤场的磅房里看见来了四桥车卸煤,第一个上磅的是连某驾驶的四桥车,连某递磅单的时候,我跟连某说把煤卸到原来经常卸煤的地方(矸石堆附近),杜小军也在跟前,紧接着杜小军驾驶的四桥车又上来过磅,过完后他们去卸煤了。我给第三个车李忠过磅,过完磅看见司机李忠下车往卸煤场方向跑,然后我出去看见卸煤场地停的两辆四桥车,其中一辆四桥车已经侧翻,压倒了另一辆车的驾驶室。我急忙过去后看见是杜小军的车车斗右前侧压到了连某的车驾驶室左侧,两车并排的距离差不多有1.5米左右,前后的距离差不多有3至4米,当时连某的车液压支柱在下降,我连忙叫装载机司机把连某的四桥车液压支柱顶住,防止车斗下滑,我让李忠看了看连某,李忠看完后说人已经不行了,后来我们就一起报警并打了120、119。(2)证人李某1(拉煤大车司机)的证言,称2017年3月15日8点半左右,我驾驶煤车在宏鹏煤场刚过完磅进入煤场看见有两辆四桥自卸车并排车头向南同时起斗子卸煤,当时杜小军驾驶的×××四桥车斗子起的快,连某驾驶的×××四桥车斗子起的慢,这时×××四桥车斗子向西倾斜,司机把斗子往下放,车向西侧翻,将西侧卸煤的×××四桥车的驾驶室压住了,一下子把左侧驾驶室压扁了,我下车跑到被压住的驾驶室跟前就看一个人头,其余身子都被压住了。(3)证人李某2的证言,称我是伊旗札萨克镇养大车的,2017年3月15日早上8点多,我在伊旗乌兰木伦镇布连乡木都希里村宏鹏煤场磅房附近排队等待过磅,这时我看见连某先过磅进入煤厂,沿着卸煤场地西侧向北行驶到煤场北端,车头向西靠着卸煤场地西侧煤筛子停下车,随后杜小军过磅进入煤场沿着卸煤场地的东侧走到场地北侧掉头,车斗靠卸煤场地北侧车头向南停下车开始起液压卸煤,同时连某也把车倒过去车斗向北,车头向南,与杜小军的大车并排停下也起液压卸煤,杜小军的车先起的液压马槽,升的高,连某的车后起的液压马槽,升的低,这时等待过磅的车走开了,我也跟着往前顶车。之后看见李某1停车往北跑,我停下车后看见杜小军的车发生侧翻已经压倒连某车的驾驶室,然后我们司机们过去施救,但因为连某的驾驶室被重车压住,人也拉不出来,叫连某也没有反应,等待救援车辆过来后才把人拉出来。(4)证人乌某(120急救医生)的证言,称2017年3月15日8时49分接到市120指挥中心调度电话称布连木都希里村有人被车压住了,请求出诊。接到电话后我们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后伤者被挤压在大车驾驶室内,无法正常检查身体迹象,目测已经没有生命迹象,把人拉出来后进行确诊,已无生命迹象。(5)证人何某(连某的妻子)的证言,称连某平时没有什么疾病,不申请解剖检验尸体,事发前一天连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郭家湾煤矿装煤。(6)证人雷某2的证言,称雷某2是连某的父亲,连某平时身体状况挺好,没有什么疾病,不申请解剖检验尸体。(7)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我是鄂尔多斯市铜川镇重汽售后服务站经理,豪沃四桥车的载货总重量一般以合格证及行驶证上的重量为准。(8)证人呼某的证言,称杜小军于2016年向高增怀购买了×××号四桥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文件,证实被告人杜小军驾驶的×××号四桥车在案发时超重。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小军的准驾车型为A2。6、鉴定意见通知书、伊金霍洛中心卫生院急诊科出诊登记表、申请书,证实对被害人连某的出诊救治情况及被害人连某的近亲属不申请深度解剖。7、现场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8、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尸检)字(2017)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连某尸斑暗紫色,位于左右前胸外上侧、项背部、腰部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尸斑处可见点状出血密集分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小军于2017年3月15日9时报案,伊金霍洛旗矿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杜小军传唤至伊金霍洛旗矿区公安局刑警队。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小军犯罪主体适格。11、调解协议、银行回单、营业执照、租赁煤场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小军、宏鹏煤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共计赔偿98万元的调解协议,被告人杜小军、宏鹏煤场已支付了86.5万元赔偿款,未支付的11.5万元赔偿款由被告人杜小军分期履行,被害人连某的车辆由被告人杜小军负责维修。12、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现金缴款单、庭审笔录,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同意被告人杜小军再支付20万元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杜小军予以谅解;被告人杜小军已将20万元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以未赔偿修车期间的车辆误工费为由拒绝领取20万元赔偿款,被告人杜小军愿意继续支付20万元赔偿款。1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修车期间的车辆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军操作货车自卸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正在卸货的被害人连某挤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小军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小军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虽未取得谅解,但在达成了赔偿协议后主动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经本院调解后将分期支付的赔偿尾款一次性汇入本院账户,综合考虑其赔偿意愿,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案发前向原车主高增怀购买,故原车主高增怀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1.5万元死亡赔偿金来源于诉前其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尾款数额,该调解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11.5万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5万元车辆维修费用,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被告人杜小军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小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2、陈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德强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宋奎星书 记 员  冯 娜书 记 员  冯 娜书 记 员  冯 娜书 记 员  冯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