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怀锋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锋,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锋,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支英禄,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怀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合法财产权,而不是侵害。双方均认可村内有一组、二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上诉人家庭在内的16户40人,均是一组集体成员,并且均认可一组的承包收益按本组人口的多少平均、逐户发放的方案。本案中不存在征收,更不存在征用,本案不是讨论村民委员会依据两委会决议,每年预留活动费用3万元的使用问题,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二)项无适用的条件。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本案所涉款项并非集体收益,虽然是被上诉人与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其只是代表一组、二组的村民,承包款项应当归一组和二组村民所有。承包款项是一组、二组村民因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流转而应得到的对价款项,不存在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的问题。2、2011年6月4日两委会形成的方案,实际是一组、二组之间形成的承包款项的分割协议,该协议得以实行了多年,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并无违法之处,并没有解除,何来停止之说。被上诉人对承包款项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无权停止分配方案或协议的执行。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所掌控的款项是一组、二组村民的土地承包流转款项,是每个村民单独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本不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本案款项为承包款项,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得的对价款项,并非征地补偿费,一组村民没有丧失土地的所有权。太平庄村委会辩称,本案系太平庄全体村民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一直强调两个村集体,以此来否定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但事实是本案涉及的是全体村民的利益,在对外出租的土地中既有村民的承包地,又有全体村民共有的荒地,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分配方案应沿用以前的2013年、2014年分配方案,完全是出于对自己私利的考虑。由于目前全村大部分村民对以前的方案存有异议,村委会也在积极制定新方案。被上诉人认为,在全村大部分村民不同意以前方案的前提下不能擅自决定如何分配,这样也是对大多数村民意见的尊重。张怀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庄村委会停止侵权,支付张怀锋家庭户2015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收益23459.40元及利息。2、太平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虽然张怀锋提供了2011年6月4日的会议纪录和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收益分配表,但此证据仅能证实在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收益方案。现太平庄村委会停止该分配方案的执行。该行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怀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太平庄村委会将包括张怀锋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对外发包,现双方就该承包收益的分配产生争议,因该承包收益的分配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争议实际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怀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怀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