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小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小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451号原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240号(合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1039251B。法定代表人:丁无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伍,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赵海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伍、被告赵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伍、被告赵海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伍支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每期付款期限到期次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万元);2.判令被告赵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孙小伍从原告处购买二手现代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价值70万元。对货款,孙小伍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双方通过《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2月至7月底每月支付5万元,如果孙小伍未按期还款,需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月利率8‰)及违约金(日万分之十)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海华在《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小伍、被告赵海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孙小伍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小伍从原告处购买二手现代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485CC-9T,车架号为H48L90019),价款为70万元,预付款30万元,余款分6期支付;货款在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赵海华在该《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与孙小伍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上述挖掘机的买卖,孙小伍已付款40万元,尚欠30万元。对该欠款,孙小伍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如孙小伍未按期还款,必须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月利率8‰)及违约金(日万分之十)给原告;如孙小伍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收回全部欠款,孙小伍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原告有权将挖掘机拖回,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孙小伍承担;孙小伍保证以上述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清偿本协议欠款的担保物,承担法律责任。赵海华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为二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孙小伍仅支付了40万元货款,余款30万元均未支付,赵海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孙小伍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已履行其交付挖掘机的义务,但孙小伍仅支付了40万元货款,剩余30万元货款原告与孙小伍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孙小伍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但孙小伍并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孙小伍支付货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孙小伍未按期还款,必须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月利率8‰)及违约金(日万分之十)给原告,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别每笔欠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即自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1日起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7日),该违约金应为5万元×(627天+597天+566天+536天+505天+475天)×2%÷30天=110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102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赵海华在《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和协议均未对赵海华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违约金110200元,合计4102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海华对被告孙小伍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小伍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8870元,由原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孙小伍、被告赵海华共同负担8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荣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