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31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冰与陈敏、贺明��李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冰,陈敏,贺明,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3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吕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湘,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敏,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明,女,汉族。被执行人李均,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冰与被执行人陈敏、贺明、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湘03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权共计401418元(含借款本金265132元及利息132000元、案件受理费4418元,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案执行费为592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均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7号新杉世纪广场2号综合楼2单元23020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113**),并于2017年4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李均配偶戴碧花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662930049206)及编码为HN072017067092D01的理财产品。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陈敏所欠申请执行人吕冰本金265000元、利息132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4418元(合计401418元)。约定由被执行人李均于2017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10万元现金、被执行人陈敏于2017年4月25日一次性偿还2万元现金[合���12万元,偿还项目为(2017)湘03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利息];二、被执行人陈敏于2017年5月1日前开始为登记于莫永湘名下位于金侨城13栋4B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期限大约为2个月),并以装修工程款抵付所欠款项45000元;三、余下欠款236418元,由被执行人陈敏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偿还3万到5万元/每年,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陈敏每年还款金额为5万元,则申请执行人放弃(2017)湘03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已还款项的迟延履行金利息;四、被执行人陈敏和李均按前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还款12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均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于李均配偶戴碧花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662930049206及理财产品(产品编码为HN072017067092D01)的冻结,以及解除对李均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7号新杉世纪广场2号��合楼2单元23020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113**)的查封;五、如被执行人方按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约定按期履行约定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吕冰自愿申请法院暂缓对被执行人李均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约定事项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7)湘03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所有权利的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继续对原查封房产及其他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冻结、查封和依法处置;六、申请执行费5920元,由被执行人陈敏负担。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人戴碧花按前述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吕冰汇款1200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存在法律规定其他可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吕冰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灏审 判 员 周丽萍审 判 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