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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某2、季某申请被申请人许某1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某2,季某,许某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特5号申请人:许某2,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季某,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2(系申请人季某的丈夫)。被申请人:许某1,男,2004年6月29日生,汉族。代理人:许某2(系被申请人许某1的父亲)。申请人许某2、季某申请认定许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某2、季某称,许某1患有严重自闭症,无语言表达能力,智力仅相当于幼儿园儿童水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2009年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壹级残疾,并颁发了残疾证,为了更好地维护许某1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许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某1系父母子关系。2007年6月,许某1因性格孤僻至南京脑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孤独症。2017年5月,许某2、季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某1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1诊断为儿童孤独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许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