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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渝执恢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林根、潘小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林根,潘小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渝执恢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胡林根,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潘小珠,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胡林根与被执行人潘小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做出的(2011)渝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林根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小珠支付案款51312.48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66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款23312.48元,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潘小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潘小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潘小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280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669.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胡林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满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