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珍与被告贾东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贾东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389号原告:张珍,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贾东东,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延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冯振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珍与被告贾东东、安诚保险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东东和安诚保险延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东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41元、护理费30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3000元(每天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01.41元;2、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延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贾东东驾驶陕J1G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珍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01.41元。2017年3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直一队字第201727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珍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被告贾东东和安诚保险延安公司未到庭,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贾东东驾驶陕J1G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珍相撞,致原告张珍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1趾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01.41元。2017年3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直一队字第201727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珍无责任。另查明,陕J1G9**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延安公司投保。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安市公交直一队字第201727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珍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东东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张珍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贾东东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贾东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陕J1G9**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延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贾东东承担。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趾骨基底部骨折,需误工休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生活可以自理,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01.41元;2、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合计2701.41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延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0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珍2701.41元;二、驳回原告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东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慕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