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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汤玉铭与沈长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铭,沈长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760号原告:汤玉铭,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沈长年,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唐集镇唐集街**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汤玉铭与被告沈长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长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长年向原告购买轮胎。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4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3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沈长年未答辩。原告汤玉铭向本院递交了欠条1份。被告沈长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长年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4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长年曾向原告汤玉铭购买轮胎,现尚欠货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汤玉铭要求被告沈长年支付货款135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经催讨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长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玉铭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汤玉铭负担50元,被告沈长年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PAGE??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