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志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李志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1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6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富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安巷交叉路口东侧30米路段处,其所驾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李志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志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志富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富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富支付道路隔离护栏赔偿款3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志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富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富已赔偿道路交通护栏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李志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