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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昱龙与王海峰、娄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昱龙,王海峰,娄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245号原告:朱昱龙,男,生于1993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生于1983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娄书军,男,生于1990年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省中牟县。原告朱昱龙与被告王海峰、娄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娄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10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峰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6年10月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娄书军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峰、娄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王海峰由被告娄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朱昱龙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担保期限为自2016年10月3日至借款还完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王海峰由被告娄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朱昱龙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3日至借款还完为止,但法律规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朱昱龙要求被告娄书军与被告王海峰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0月7日的借款利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王海峰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朱昱龙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朱昱龙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娄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朱昱龙借款本金一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10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峰、娄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