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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560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若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909.5元至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孙若琳。婚后二人共同在后湾村生活,感情一般,2013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好好上班养家糊口,经原告多次规劝,仍然没有改变。二人经常生气打架,于2013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城镇户口,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被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7909.5元。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因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将其出售,除还清银行贷款,剩余8.5万元,原告应分得3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娘家邻居王爱萍、王满花证明材料、女儿孙若琳出生证明、屯留县乐乐小学收据两支,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屯留县李高乡古城沟村居住,女儿也在屯留县上学。2、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原有房产一处,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将房子出售,总计41万元,还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仅拿了15000元,剩余部分全由被告拿着。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孙若琳。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好好上班,没有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争吵和矛盾实属正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女儿王若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希望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交流,正视自己的缺点并予以改变,互帮互谅,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有爱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