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魏晓辉,王瑞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564号原告:孙立军,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黑水镇东安村平安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辉。被告:魏晓辉,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鸿兴镇内。被告:王瑞新,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鸿兴镇内。孙立军与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魏晓辉、王瑞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辉,王瑞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下项目总和的70%:医疗费16753.56元、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180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113261.5元(226523.40元×50%,六级残)、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假肢费283800元(2580元×11次)、假肢维修费28380元(25800元×10%×11年)、安装假肢训练人员护理费8800元(40元×220天)、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5727.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在单位刚刚工作20多天,工作内容主要是生产民用打井的水泥管。2016年10月29日原告在水泥窖坑里负责配合外面吊车吊水泥管,在吊水泥管过程中吊水泥管的钢丝绳断裂,直接砸到原告右腿上。发生事故后被告出资4万元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右大腿截肢。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瑞丰公司辩称:孙立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孙立军主张的一系列赔偿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瑞丰公司是魏晓辉个人独资,跟别人没关系。孙立军发生事故的场地在我公司之外,不在我公司之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晓辉辩称:我不认识孙立军,我也没雇佣过孙立军,孙立军干活跟我没关系,发生事故也跟我没关系,他是在王瑞新开的小作坊发生事故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瑞新辩称:孙立军是我个人雇佣的工人,是钟亚臣介绍到我那里干活的。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他的伤害是他自己造成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赔偿责任。孙立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2、洮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3、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孙立军配置辅助器具意见书一份。5、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吊车没有技术部门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设备较大,在瑞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放不下,但在瑞丰水泥制品公司周围环境内生产的事实。瑞丰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的面积是3000平方米,60米长,50米宽,吊长24米,不存在放不下的可能;我公司以前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但生产的是外包跟材料,该水泥制品指的是苯板胶等,与水泥管无关,生产范围在发改委立项了,在我公司章程里有详细的记载,公司更名后,是王瑞新个人生产水泥管的,跟公司无关。不是我们公司雇佣的孙立军,也没在我公司院内施工;魏晓辉质证意见为,跟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认识孙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瑞新质证意见为,吊车是我从厂家进的,有合格证,铁架子是我焊的,钢丝绳是原厂家的,是我买吊车的时候一起买的,需要进行定期更换,施工地点在瑞丰公司之外,跟瑞丰公司无关。6、提交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瑞丰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备案情况、企业变更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是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魏晓辉、王瑞新都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工作人员的事实。瑞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属实,公司成立之初,魏晓辉身份证遗失,来不及补办身份证,在律师的帮助下,魏晓辉与王瑞新有协议,是魏晓辉个人出资,王瑞新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于变更的是法人,股东自始至终都是魏晓辉。2012年魏晓辉把股东都变为其自己,王瑞新没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决策,在公司章程里有详细记载;魏晓辉质证意见为,孙立军的这次事故跟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王瑞新质证意见为,魏晓辉说的属实,当时她身份证遗失,就用的我的名,后期股东跟法人都变成她了。瑞丰公司、魏晓辉未提交相关证据。王瑞新出示如下证据:1、提交照片影印件一组四张,证明在吊水泥管及模具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外力影响,不可能造成水泥管失衡、油丝绳断裂,是原告拽水泥管的一头,导致水泥管失衡,另一头别在窖坑的墙上,导致油丝绳断裂,原告受伤的事实。孙立军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从照片上看,水泥窖坑墙上的水泥都被别掉,已经露出红砖了。孙立军质证意见为,从墙体照片看,按王瑞新的说法,应是上下顺向有刮痕,而照片跟被告王瑞新的说法相矛盾,模具两头和墙体之间都是平的,即便是碰撞,互相不会卡,不会有太大的力度,不影响升降;从模具的两张照片看,模具的四分之一处有孔,不是在两头,原告只能站在模具中间,这符合孙立军等工人平时上下坑的实际情况;瑞丰公司、魏晓辉没有异议。2、证人王江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我在王瑞新那里烧锅炉,8点多的时候,我在离窖坑5、6米远的地方,听见开吊车的师傅在喊“别上来、别上来”,我跑过去看到模具斜着杵着,一头挨着窖坑底部,一头卡在墙上,模具没在孙立军身上,开吊车的师傅是站在窖坑边上用遥控器操控。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3、证人桑春生当庭陈述,是王瑞新雇的我,我跟孙立军一起给王瑞新干活。施工地点在瑞丰公司的墙西,没有院墙。事故发生当时,我在窖坑外边的地面上,离得有6、7米,我当时把水泥管从模具里取出来。我听见老李喊别上来,我看到两根水泥管的一头斜着支在墙上,我去的时候有两个人在窖坑里搬水泥管,至于压没压到孙立军我不清楚,孙立军穿个黄大衣。我负责打管添料,一天大约分离5、60根管,分离之后就在打管的地方放着,打管的地方在干活的院里,至于具体叫啥我不知道。孙立军质证意见为,证人开始明确表示把产品和模具放在公司院内,后来又模糊的说放在干活的地方,是受被告的阻止导致的,这一部分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被采信,应采信证人最初的说法。瑞丰公司质证意见为,水泥管、模具堆放在我公司之外,是我公司房西,这跟我公司没有关系。魏晓辉质证意见同瑞丰公司质证意见。4、证人桑春才当庭陈述,我是开叉车挑管的,我听见开吊车的喊“别上来”,等我回去看的时候,看到孙立军在南墙根躺着,管在北墙立着呢,窖坑里就孙立军。水泥管放在瑞丰公司西墙外,啥也没有,大空地,没有院。叉车跟模具晚上放锅炉房边上,没人看守,没有将模具、水泥管、叉车开到公司院内过。孙立军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属实,模具是有价值的,没人管理是不符合逻辑的,证人在撒谎,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瑞丰公司、魏晓辉、王瑞新无异议。对孙立军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孙立军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瑞新提供的证据1-4,可以互相印证,瑞丰公司、魏晓辉无异议,孙立军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孙立军在生产水泥管过程中被水泥杆砸伤,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侧下肢离断(右侧)”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753.56元,期间二级护理。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立军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孙立军配置辅助器具意见书配置意见为: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小腿碳纤假肢,假肢价格为258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左右。患者装配训练需20天左右,期间需陪护一名以照顾其起居,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2012年12月13日至现在瑞丰公司股东为魏晓辉。孙立军为农村户口。本案争议焦点为:瑞丰公司、魏晓辉、王瑞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孙立军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到现在,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晓辉,不是王瑞新。孙立军亦承认是王瑞新雇佣其生产水泥管,生产地点在瑞丰公司院外,孙立军未能提供书面协议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受雇于瑞丰公司或魏晓辉,本院不能确认孙立军与瑞丰公司或魏晓辉存在雇佣关系。王瑞新承认与孙立军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定王瑞新是雇主。孙立军受王瑞新指派在生产水泥管的过程中,在出窖时被水泥管砸伤,王瑞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立军未尽到安全注意和自我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全国人口平均寿命,孙立军更换假肢的次数应为11次。关于假肢维修费,孙立军主张按11年给付,本院予以准允。孙立军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假肢费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训练人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孙立军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军赔偿款339131.30元[医疗费11727.49元(16753.56元×70%)、误工费14358.96元(113.96元×180天×70%)、护理费7611.66元(120.82元×90天×70%)、伙食补助费1330元(100元×19天×70%)、残疾赔偿金79283.19元(11326.17元×20年×50%×7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假肢更新费198660元(25800元×11次×70%)、假肢维修费19866元(25800元×10%×11年×70%)、安装假肢训练人员护理费6160元(40元×220天×70%)]。二、被告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魏晓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立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5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瑞新负担5869.5元,孙立军自行负担2515.5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候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霖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