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杨细红、龙天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杨细红,龙天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87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细红,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龙天碧,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杨细红、龙天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惠安、蔡勇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细红、龙天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杨细红支付拖欠租金22160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27420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支付2016年11月9日前产生的违约金858元;判令原告对于抵押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龙天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细红、龙天碧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杨细红(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物的租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履行清偿的义务完毕为止。本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乙方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甲方前,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车辆仅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甲方同意以乙方名义登记,但对甲方就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权益并无任何影响。合同约定,乙方应依约准时支付租金,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被告龙天碧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在上述合同所附的“附表”及“还款计划表”中,双方约定,租赁物为纳智捷轿车1辆。租赁期间为3年,共36期,每期支付租金554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每月21日支付一期租金。租期结束后乙方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购买金额为0元。同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被告杨细红(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上述租赁车辆,总价款169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予甲方,但仍由乙方占有保管。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前述租赁车辆抵押给甲方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债务的履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细红同时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原告裕融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杨细红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169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裕融公司就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湘A×××××、登记证书编号为430011374249)。此后,被告杨细红累计付款9期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裕融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价款支付指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车辆价款支付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确认,被告杨细红在原告起诉后未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杨细红累计尚欠租金149580元,已逾期11期未付,累计应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应计算为5894元。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租赁物并交付被告杨细红使用,被告杨细红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杨细红长期拖欠租金且失去联系怠于应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迟延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天碧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以办理抵押登记的租赁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细红、龙天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诉讼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958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迟延违约金5894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二、若被告杨细红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细红所抵押车辆(车牌号湘A×××××、登记证书编号为43001137424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龙天碧对被告杨细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细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杨细红、龙天碧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