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2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保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478号原告李保安,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保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在嵩山××路××村口,被告刘威驾驶豫A×××××号小客车与李保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使李保安和其乘客范海霞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安被送医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1069.7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9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4、估价结论书;5、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6、聘用护工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7、交通费发票;8、对方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9、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该由肇事车主承担,其中有张发票是检查费,被告不承担;3、4、均无异议;5、应该应该提供银行流水,仅有误工证明不予认可;6、真实性均有异议,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014年的标准为79.5元每天;7、发票金额是101元,对该数额同意支付;8、9、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在郑州市××路××村口,刘威驾驶豫A×××××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使原告和其乘客范海霞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安无责任。同日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双上肢皮肤擦伤;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3、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进一步检查诊断;2、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23.16元,花费门诊费1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膝部及左踇趾近端清创术后;3、颈6/7椎间盘突出症;4、××;5、左膝骨性关节炎;6、××。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162.63元,另花费门诊费1260元。2014年12月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3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飞达利尔电动车估损总值235元。豫A×××××号车登记在刘威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起诉时,将豫A×××××号车车主刘威列为被告,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撤回对刘威的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主张医疗费33055.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00元、误工费8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220元、车辆维修费用23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019.3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刘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本院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32745.79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74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7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20元(30元/天*74天=222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每月3490元的工资标准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608.6元(3490元/月÷30天×74天=8608.6元)。5、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结合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4日的护理费为12192.8元(30482元/年÷365天×72天×2+30482元/年÷365天×2天≈12192.8元)。6、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35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合以上1~7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722.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18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27185.79元;其中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30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2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数额为27185.79元,因刘威负事故全部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500000元)向原告赔偿27185.79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8722.19元(10000元+21301.4+27185.79元+235元≈58722.19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保安赔偿58722.19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李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