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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与王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王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万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以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易门支行”)与被告王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易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以燕因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在《云南法制报》向被告王以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王以燕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易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以燕偿还原告农行易门支行信用卡本金1848.24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及各项费用1134.58元,欠款本息合计2982.82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以燕向原告农行易门支行申请信用卡,申请卡种为人民币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一张。然而,在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王以燕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本金1848.24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金穗信用卡申请人未按时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本金1848.24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及各项费用1134.58元,欠款本息合计2982.82元。被告王以燕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客户账户余额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王以燕银行卡账户信息、欠款证明。4、2016年5月7日、8月30日的信函催收回执二份,证明原告通过信函向被告催收金穗贷记卡欠款的事实。5、云南法制报公告催收二份,证明原告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催收金穗贷记卡欠款的事实。6、交易记录一份三页,证明被告持向原告申领的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的明细记录。7、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7年1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48.24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及各项费用1134.58元,欠款本息合计2982.82元的事实。8、王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以燕的身份情况。9、还款交易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至5月19日期间分四次从被告的银行卡上共计扣款2091.28元用于归还被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以燕向原告农行易门支行申请信用卡,申请卡种为人民币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规定:乙方已知悉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按照超额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透支消费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还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本金1848.24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及各项费用1134.58元,欠款本息合计2982.8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2月28日至5月19日期间,原告分四次从被告的银行卡上共计扣款2091.28元用于归还被告的信用卡欠款本息,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利息及各项费用1049.87元(其中,利息929.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0.10元,取现手续费1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以燕偿还原告农行易门支行信用卡利息和各项费用共计1049.8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王以燕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清偿所消费的款项之义务。被告未按期清偿持原告金穗贷记卡消费所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持金穗贷记卡消费所欠利息及各项费用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信用卡利息和各项费用共计1049.8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成仁审 判 员  杞得权人民陪审员  姚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