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48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方家营路口附近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40mg/100ml,涉嫌醉驾,民警依法带其到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2015年4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