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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永纯与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纯,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868号原告:杨永纯,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叶波,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杨永纯为与被告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叶波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纯诉请判令:被告叶波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叶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波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纯返还借款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