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张玉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张玉中,马高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18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西村。法定代表人张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中,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马高玉,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张玉中、马高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中、马高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承租原告的一台日立ZX470LCH-5G型挖掘机(机号JACB0E100219),租金2683842元,分36个月支付(2015年3月17日-2018年3月23日),首期月租金93242元,第2期月租金为6.72万,第3期月租金为30.58万元,第4期至36期月租金均为6.72万元。之后,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尾)号000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现要求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3期的到期款项计20.16万元,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张玉中、马高玉作为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1600元及违约金2499.8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计204099.84元;2、被告张玉中、马高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二、《违约金计算表》。被告金华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按照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前的开庭公告时间开庭,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在管辖权裁定生效之后,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定开庭时间,办案中,应当在管辖权裁定生效后,再次向本案当事人张玉中、马高玉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对账,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打官司解决,导致双方争议很大,请法院依法查明。未举证。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主要约定: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租赁原告机号为JACB0E100219、机型为ZX470LCH-5G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自起租日起36个月,首期租赁费30万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36期);租赁期满,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承诺会以500元价格留购,同时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原告收到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本合同条款及附件附后,如本合同本页所载内容与本合同条款及附件有抵触时,以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为准等;合同尾部显示原告在出租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在承租人处加盖印章。同时,原告与金华矿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条款》,主要载明: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或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手机变更或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无法联络,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金华矿业公司达二十天的,构成违约,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向被告金华矿业公司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在每页下方均加盖印章。同日,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在原告提交的《验收暨承租证(企业版)》上加盖印章,标明已收到租赁物清单中记载的租赁物及附属资料,租赁物于2015年3月17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的租赁要求。同日,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方担保函(个人担保用)》各一份,两份担保函分别载明,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均愿意为被告金华矿业公司通过原告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其利息。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金华矿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支付计划表》,主要载明: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470LCH-5G,机号为JACB0E100219,分36个月支付(2015年3月17日-2018年3月23日),首期月租金93242元,第2期月租金为6.72万,第3期月租金为30.58万元,第4期至36期月租金均为6.72万元,设备金额为269万元,首期租赁费为30万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等;被告金华矿业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印章确认。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租金,3期租金共计20.16万元(67200元×3期),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249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分期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欠原告租金20.16万元(67200元×3期),违约金共计2499.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就被告金华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华矿业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1600元及违约金2499.8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且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01600元及违约金2499.8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此后以201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中、马高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