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艳红、李治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红,李治钢,李易瑾,袁琼霞,梁金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81执23号申请执行人李艳红,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国香港新界荃湾。申请执行人李治钢,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北流市,申请执行人李易瑾,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北流市,申请执行人袁琼霞,女,1938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流市,被执行人梁金耀,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艳红等人与被执行人梁金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艳红等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金耀履行支付赔偿款1611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执行梁金耀得款1817元。之后,本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梁金耀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梁金耀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查找不到其本人的下落。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直至清偿完毕本案债务为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