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与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傅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傅学群,徐静,徐宝贵,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0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霍山大地购物中心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9820527P。负责人:王文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科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05018133XM(1-1)。法定代表人:傅学群,总经理。被告:傅学群,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被告徐宝贵妻子。被告:徐静,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徐宝贵女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宝贵。被告:徐宝贵,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78986X(1-1)。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公司员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诉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傅学群、徐静、徐宝贵、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霍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鑫汇科技公司、傅学群、徐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徐宝贵、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2016年2月1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5808.52元(2016年10月12日后利息据实计算);2.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6176131036号),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还款方式:本金按年不定期等额,利息按月每月20日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为确保以上借款的有效回收,原告与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业务协议》、《保证合同》,由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相关费用款提供保证金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利息已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傅学群、徐静、徐宝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提起诉讼。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在2016.12.29、2016.6.30、2017.3.31为此笔贷款代偿了2098607.66元。被告鑫汇科技公司、傅学群、徐静、徐宝贵共同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鑫汇科技公司、傅学群、徐静、徐宝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鑫汇科技公司与原告徽行霍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徽行霍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徽行霍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上正常月利率为6.525‰,逾期月利率为9.7875‰。同日,原告徽行霍山支行与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2日,原告徽行霍山支行与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对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徽行霍山支行与被告鑫汇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本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汇科技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31日为被告鑫汇科技公司代偿了利息17452.37元、利息81155.29元、本金2000000元,合计2098607.66元。至今尚欠52700.54元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汇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鑫汇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嘉利达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098607.66元,尚欠52700.54元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鑫汇科技公司应当继续履约偿还剩余利息;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傅学群、徐静、徐宝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继续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汇科技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利息52700.54元;二、被告傅学群、徐静、徐宝贵、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负担11085元,被告霍山鑫汇科技有限公司、傅学群、徐静、徐宝贵、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