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8陈维民与耿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民,耿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018号原告:陈维民。被告:耿恩华。原告陈维民与被告耿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056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30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30个月的借款利息,而是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耿恩华向原告陈维民借款176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陈维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耿恩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维民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手机138××××0995。借款人:耿恩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该借款原告是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给被告,第一笔10万元借款原告是在出具借条前2个月交付给被告,第二笔76000元借款原告是在2014年5月15日交付给被告,第二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维民借款176000元及利息(以17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耿恩华负担(原告陈维民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耿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瞿森斌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