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行诉被告文高升、文强强、文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行,文高升,文强强,文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6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行。负责人:宋苏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鑫,该行职工。被告:文高升,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文强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文云生,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行诉被告文高升、文强强、文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鑫、被告文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高升、文云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高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685.1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为27292.01元;2、要求被告文强强、文云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文高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文强强、文云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仅归还本金1396.17元、利息606.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文强强辩称:其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文高升虽未按时还款,但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文高升、文云生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文高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生猪,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120150004903,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6.955%,每月20日结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文强强、文云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承诺函。诉讼中,被告文高升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其中本金1396.17元、利息606.83元。本院认为,被告文高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6.955%,罚息为利息的50%,逾期利率为10.4325%。被告文强强、文云生为被告文高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该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文高升、文云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借款27292.0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强强、文云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文高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