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与高平市伟力新型建材厂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平市环境保护局,高平市伟力新型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8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高平市神农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晋玲,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剑平,女,高平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爱斌,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平市伟力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高平市米山镇董寨村。法定代表人:董伟。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环罚字[2016]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高平市伟力新型建材厂年产6000万块(拆标砖)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项目,位于米山镇董寨村西南,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总投资约3000万元,2013年10月至今未建设。建成的主要设施有:部分窑体和地基等。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现处于停建状态。按照相关规定,该项目属清理整改违规项目规范类。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下列内容:一、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二、立即办理环评手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已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且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催告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故对被执行人罚款的申请应予执行;根据执行案件的立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二项内容,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6]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准予执行;二、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6]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立即办理环评手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秦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人民陪审员 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范兰兰书 记 员 李 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