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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李春珍与何洪兵、黄小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珍,何洪兵,黄小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373号原告:李春珍,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峰,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兵,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芹,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二层。负责人:韩文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珍与被告何洪兵、黄小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陈荣峰,被告何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被告黄小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洪兵、黄小芹先行赔偿交强险应付赔偿款80,000元;被告何洪兵、黄小芹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80,000元外余款30%赔偿款120,815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10,000元,以上合计:210,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杨继国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何洪兵驾驶的×××号低速车在国道314线54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杨继国及乘坐人李春珍、胡北坤、李孝兰四人受伤。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洪兵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杨继国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第二被告黄小芹是×××的车主,故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何洪兵答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废车辆不是×××号车。赔偿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针对相关票据来定。被告黄小芹答辩称,因为这个事故车不是双力牌的车,这个事情与我无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是10,000元,但投保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只承担损失的85%,我公司需要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再根据原告70%的责任比例,按85%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需当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9时20分许,杨继国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何洪兵驾驶的悬挂×××号低速车在国道314线54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继国及乘坐人李春珍、胡北坤、李孝兰四人受伤。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杨继国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车号牌是第二被告黄小芹的,但该号牌车辆为双力牌货车,经本院去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肇事车辆为五征牌货车,并非黄小芹的×××原车,该号牌是被告何洪兵自己悬挂在肇事的五征牌货车上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硕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67.72元,后转到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47,973.77元。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皮肤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损伤性湿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营养神经及肢体功能康复治疗。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第二师焉耆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3,590.90元。2017年3月17日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春珍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胸肋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3,2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放弃对杨继国的诉讼,其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投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杨继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洪兵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何洪兵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杨继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洪兵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有误,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小芹的车辆为双力牌,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五征牌,被告黄小芹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洪兵提出因李春珍的治疗未终结就进行医疗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意见是由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兵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珍医疗费用53,932.39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6天×120元),计款72,052.39元中的2,500元(10,000元÷4个受伤人)及残疾赔偿金278,511.40元[20年×26,274.66元×(50%+3%)],护理费25,005元(150天×166.7元),误工费60,012元(360天×166.7元),鉴定费3,200元,计款366,728.40元中的55,000元(110,000元÷2个人残疾),以上总计57,500元。二、上述剩余医疗费用69,552.39元(72,052.39元-2,500元)及剩余其他费用311,728.40元(366,728.40元-55,000元)合计381,280.7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剩余款372,780.79元(381,280.79元-8,500元)由被告何洪兵承担30%计款111,834.24元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的1,500元的30%计款450元。上述一、三项被告何洪兵共计赔偿原告李春珍169,784.24元(57,500元+111,834.24元+4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22元,减半收取为2,231.11元,由原告李春珍承担436.11元,被告何洪兵承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宛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