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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学勇诉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学勇,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勇,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杰,系董学勇配偶,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祁福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董学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杰,被上诉人恒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学勇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风险抵押金3,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要求返还车辆报废补贴9,000元;4、要求全额返还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全部费用,返还剩余管理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1年12月份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上诉人将购置的金杯牌货车挂靠在恒益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各种费用及税费。2016年9月,因沈阳市出台相关文件要求轻型货车凡是在2009年7月1日前车辆强制报废。恒益运输公司在明知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仍然向上诉人收取了交强险、商业险、年检费及一年管理费,恒益运输公司不能为上诉人提供完整的车辆运营手续,就不应收取上述费用。双方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归上诉人,请求判令返还补贴9,000元。恒益运输公司辩称,有车辆报废手续后保险公司才给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退费多少就返给上诉人,抵押金3,000元同意退还。董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益运输公司履行车辆注销手续,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2、要求被告恒益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车牌号为辽A355**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通过购买的方式由沈阳奥麦奇化学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被告恒益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11年12月25日,恒益运输公司作为“甲方”,董学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服务为手段,为联营运输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营运证租给乙方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甲方。乙方:以车辆(车牌号辽A355**)为资本,为挂靠运输提供生产工具,从而个人收益”;第一条关于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乙方车辆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驾驶员转籍、营运运输手续变更等事宜。2、甲方受委托可代有关部门向乙方代收代缴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有效的票证和营运手续。3、甲方收运营部门的委托,按规定为乙方车辆进行强制性的二级维护业务,所进行的二级维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如出现技术问题,经市一级技术部门鉴定确系甲方责任,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为车辆建立业务和技术档案,负责日常的安全、法制教育工作;驾驶人员和车主参加安全或法制学习。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办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索赔,解决商务事故,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上述事宜中不承担经济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6、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优惠的价格为乙方车辆提供场地、货源信息、修车、加油、车辆清洗等各项服务。7、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输结算票据,同时按国家规定的结算额代收税费,负责为车辆签发‘货物运单’挂靠期间出现骗货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经济、法律的连带责任”;第二条关于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必须将车辆落户或过户到甲方,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2、运输收入由乙方收取,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4、乙方还应承担由国家政策性调整所增加的有关税金或规费。5、乙方车辆如需转让,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结清缴清各项费用,并到公司更名后方可转让。否则此期间发生的服务管理费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证照并解除合同。6、国家如取消黄标车或乙方需要转出时,乙方应付清甲方为乙方挂靠时的一些费用,及合同违约损失。7、(1)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车辆、人身及第三者和货物保险,如发生交通事故、商务事故等,统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第三者保险必须在叁拾万元整。乙方车辆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3)车辆挂靠期满二年,需向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叁仟元整,到车主办完车辆报废手续为止,公司返还叁仟元整风险抵押金,否则抵押金不退,如不交抵押金,甲方视乙方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公司有权做出任何处理”;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在乙方不违反协议的前提下)不能按时向乙方提供有效的营运手续,(和协助检车检测),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如有特殊情况和要求,需提前向甲方联系,甲方以特殊方式为乙方办理,此间如有经济损失或费用支出,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每月向甲方交290元……4、乙方欠缴甲方费用满两个月以上,经甲方通告明示仍不缴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缴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及证照,此间如有经济损失或费用支出,统由乙方负责,待补齐各项费用后,方可营运,如乙方拒不缴纳费用时,甲方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拍卖乙方车辆,所得费用弥补甲方损失,剩余部分可返还给乙方。5、乙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甲方不予办理车辆年审年检及各种手续。6、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事故,乙方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视情况有权终止协议”;第四条关于协议时间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9日止……4、辽A355**号车于2011年12月25日正上线营运,直至车辆按政府规定年限报废,甲方收回全部营运手续,如乙方继续租赁,再行签订合同”。同日董学勇与恒益运输公司又签订《货运车辆营运手续有偿租赁合同》一份,董学勇为车牌号辽A355**、发动机号01160978、车架号LSYFKD5S86H014759的车主。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董学勇)自行购买车辆,购买发票开甲方单位名称,甲方(恒益运输公司)将营运手续租赁给乙方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甲方所有,车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在甲方的经营管理下运营”;第二条约定:“乙方(董学勇)必须遵守政府和交通部门的法规,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参加各项活动、学习,定期参加甲方(恒益运输公司)对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规定,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三条规定:“甲方按国家现行规定的价格向乙方代收代缴各种规费5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用,每月240元,缴费日期当月25日至下月5日前交纳下月费用,逾期未交,甲方按国家政策和相关条款收取乙方收欠规费的滞纳金,如遇政府调整相关税费的征收标准,乙方按新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如因乙方原因不及时向甲方交纳的,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将车辆强行废业,收回营运手续并封存车辆,车辆不允许报停”;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轻质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24小时内必须通知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但全部费用和车辆发生各种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直至车辆按政府规定年限报废,甲方收回全部运营手续,如乙方继续租赁,再行签订合同”。2011年12月25日,董学勇向恒益运输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2016年10月13日,董学勇向恒益运输公司缴纳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管理费2,200元、交强险2,096元、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费2,143元、年检200元。同日恒益运输公司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辽A355**的机动车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1,745.28元、税额为104.72元;商业保险的保险费2,022.32元、税额为121.34元,上述保费及税费合计为3,993.66元。另,恒益运输公司又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车船税246.24元,保费合计为4,239.9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约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合同解除后,被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同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六十八条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日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2016年10月26日,恒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民向董学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辽A355**车主董学勇送回公司的行车证、营运证、综检卡、二保卡。手续回收”。2016年11月11日,祁恒民又向董学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辽A355**淘汰黄标手续送回公司”。庭审中,董学勇、恒益运输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货运挂靠协议》。同时,董学勇陈述当年买车时,购车款为13,000元,加上其他手续费共计18,000元左右。恒益运输公司陈述现案涉车辆和手续已经交到报废中心,董学勇亦认可报废补助9,000元并未实际开始交付。现原、被告因挂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委托购房协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报废;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报废补助9,000元、押金3,000元、管理费2,200元及保险费;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注销的问题。原告出资购置车辆,并将车辆自愿落户挂靠至被告处,因此,牌号为辽A355**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虽案涉《货运挂靠协议》约定的期限并未到期,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挂靠关系予以解除。现案涉车辆处于报废阶段,且原告已经将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风险抵押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为其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庭审中被告方的自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实际缴纳押金3,000元。从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风险抵押金的性质是为防止挂靠者不按时交纳相关税费及管理费而预交的保证金,现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的情形,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风险抵押金3,000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亦同意返还该部分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报废补助9,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2,2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挂靠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车辆无法继续营运的原因亦不在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管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货运挂靠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车辆的保险由被告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原告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为原告车辆办理了保险,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关系予以解除,保险费用已经予以返还的情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营运损失的问题。现原告车辆报废属于国家政策调整,并非可归咎于被告的原因,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其存在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学勇与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二、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董学勇办理关于车牌号为辽A355**的轻型厢式货车的报废手续;三、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学勇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董学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董学勇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董学勇提交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证明因车辆注销登记而解除保险合同,应退还保险费1,353.29元。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表示该证据载明的退还保险费已汇入其公司。被上诉人提交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保险批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载明案涉车辆于2016年11月18日经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回收,机动车保险批单载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退回案涉车辆商业险保险费1,650.32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6年10月26日就将报废手续送交被上诉人,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被上诉人亦同意返还此抵押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退还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间的管理费1,100元问题,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管理费的前提条件是案涉车辆具备营运条件,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和11月11日已为上诉人出具收条和证明,案涉车辆手续已送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已向有关部门申请车辆报废,案涉车辆于2016年11月18日经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回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管理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批单载明退回案涉车辆商业险保险费1,650.32元,被上诉人亦同意返还此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载明应退还保险费1,353.29元,被上诉人亦表示收到上述退还保险费,故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退还的保险费合计3,003.61元。上诉人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全部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报废补贴款9,000元,被上诉人表示尚未收到该补贴,上诉人可待补贴款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董学勇管理费1,100元;四、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董学勇保险费3,00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学勇负担100元,由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学勇负担200元,由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