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725号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0565181E,住所地无锡市广石家园100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达文、王鹏宏,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坤,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庭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建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怡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管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庭物业公司诉称:张建坤系无锡市惠山区洛城上院小区的业主。因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张建坤支付物业服务费46310.04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违约金9262元。被告张建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张建坤与怡庭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1、物业坐落于洛城上院129号,建筑面积为324.3平方米;2、怡庭物业公司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物业服务;3、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能耗费)为每月2.1元/平方米,每月、季或年交付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09年4月18日,张建坤与怡庭物业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之后,张建坤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张建坤未向怡庭物业公司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照片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建坤欠怡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能耗费)46310.04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1元/月/平方米×324.3平方米×68月)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怡庭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262元既不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应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怡庭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能耗费)46310.04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及违约金9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张建坤负担。该款已由怡庭物业公司预交,张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怡庭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