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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应发与张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发,张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022号原告:刘应发,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刘应发与被告张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9日签署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2666元及利息572元(以326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10333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含2个月免租期,免租期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每月租金16333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押金18000元。同时,《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03330元、滞纳金千分之五/日,以及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给付任何租金和押金,原告只得于8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经多番追讨,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只好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刘应发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张清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标的。1、甲方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第二条房屋用途为茶叶店。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止。第四条租金、押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1)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乙方按每月人民币16333元整(不含税)支付给甲方。……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首次租金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租金(租金季度支付),即人民币48999元整。乙方承租上述商铺需先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必须提前10天预先交付下个季度的租金到甲��收款账户。……2、押金。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期间押金,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3、甲方给乙方两个月的装修期,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第十条合同的解除。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追究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1)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达15日以上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如乙方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可解除合同,不做赔偿;3个月内通知甲方,应赔偿壹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间,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则需要赔偿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叁佰叁元整。乙方同样不能离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否则需要赔偿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叁佰叁元整。2、乙方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从应缴租金当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视为乙方违约金,本合同即自行终止,乙方的押金无偿归甲方所有,押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须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自行收回租赁房产,装修不予任何补偿。……8、双方应诚信地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造成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五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本合同正本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次的租金及押金。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将讼争房屋收回,并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微信截图、委托合同,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解除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达1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清未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刘应发支付首次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月租金为16333元,拖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租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按两个月计算,每月16333元,共计32666元;利息以326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应发与被告张清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发租金32666元及利息(以32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清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发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张清负担。该款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坤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杨巧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