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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盛弘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波,安阳市盛弘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刑初258号自诉人崔红波,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安阳市盛弘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西头南地,法定代表人孙军红。自诉人崔红波以被告人安阳市盛弘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期间,被告人安阳市盛弘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书内容,崔红波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崔红波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崔红波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