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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西超车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城投广庆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超车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城投广庆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车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贸鸿大厦6楼605号房。法定代表人:莫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柏任,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城投广庆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东盟财经中心B座5楼。法定代表人:廖达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长根,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阳振川,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超车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车道公司)因与广西城投广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的规定,于2017年6月8日对超车道公司、广庆公司进行了询问调解。超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任,广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徐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超车道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车道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庆公司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根据判决结果由双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超车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车道的违约金数额存在错误,而且过高。该判决第二项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存在矛盾。广庆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这一时间段的违约金是以188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违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却又按广庆公司所主张的日千分之一比例判超车道公司承担违约金,实属矛盾,应纠正。二、本案广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超车道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庆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超车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庆公司辩称,广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主张超车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是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车道公司立即向广庆公司支付货款2081000元及违约金647850元(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114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计至2015年7月22日,共49天,为28150元;2、以248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计至2015年9月9日,共49天,为60993元;3、以218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计至2015年9月24日,共15天,为16421元;4、以188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共287天,为542286元,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超车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庆公司(卖方)与超车道公司(买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洗扫车、垃圾压缩车、自卸式垃圾车,总价款383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三十(1149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货款的百分之六十五(2489500元),剩余5%(191500元)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无质量问题能正常使用满12个月,卖方履行完保修义务且申请付余款送达买方后5日内支付。卖方收到货款之前先行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并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广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超车道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超车道公司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广庆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6月30日向超车道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车道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9月10日、9月25日向广庆公司支付1149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截止广庆公司起诉之日,超车道公司尚欠广庆公司货款208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庆公司与超车道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超车道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自2015年6月10日广庆公司向超车道公司交付货物至广庆公司起诉之日止,合同质量保证期12个月已届满,超车道公司亦没有就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超车道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广庆公司要求超车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广庆公司诉请的超车道公司尚欠广庆公司违约金共计647850元,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车道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8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超车道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超车道公司向广庆公司支付货款2081000元;二、超车道公司向广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7日,超车道公司尚欠广庆公司违约金共计647850元;以188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超车道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1元,由超车道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超车道公司上诉称,广庆公司损失只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庆公司支付违约金。广庆公司与超车道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广庆公司已向超车道公司交付了货物,超车道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买方应加倍支付违约金。广庆公司向超车道公司主张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7日违约金647850元,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计算出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判决论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超车道公司向广庆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7日违约金647850元,并调整2016年7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维持。超车道公司认为广庆公司的损失只是占用资金的损失,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超车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元(超车道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超车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莉审判员 汪秋红审判员 魏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