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8姚永宝与杨后银、杨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宝,杨后银,杨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48号原告:姚永宝,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跃武,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后银,男,汉族,1958年7月4日生,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树松,金湖县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后勤(琴),女,汉族,1950年9月25日生,金湖县人,住金湖县。原告姚永宝诉被告杨后银、杨后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跃武、被告杨后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后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后银向原告借款32000元,杨后勤(琴)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杨后银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杨后勤(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后银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后勤(琴)为被告杨后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但根据担保法律规定杨后勤(琴)的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后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永宝偿还借款32000元。二、被告杨后勤(琴)对被告杨后银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