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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3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孔海胜、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海胜,杨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3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孔海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杨海红,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海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皖0825民初219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海红应向申请执行人孔海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诉讼费1150元。本案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杨海红在太湖县第一中学上班,经过“总对总”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杨海红有阿里巴巴账户,其余额为零;其有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一账户为工资账户,账户余额1.67元,中国农业银行有余额126.6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余额合计59.13元;无工商登记和证劵信息;经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并进行了扣划,申请人于6月12日领取了56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除可供执行的工资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人已经退休,且以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上,我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