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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安占强与彭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强,彭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57号原告安占强,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人,系东风汽车公司传动轴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委托代理人陈波兰,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被告彭小文,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安占强诉被告彭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陈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占强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安占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以此证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取款45000元交付给被告20000元;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彭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彭小文向原告安占强借款20000元,被告彭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安占强与被告彭小文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被告彭小文借款属实,理应归还。原告安占强请求被告彭小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占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翠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