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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贾素兰与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兰,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锋,陈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2号原告:贾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克锋。被告:陈风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素兰与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锋、陈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2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月息2分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风玉、李克锋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两次在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日开始就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愿对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待公司经营好转后,再进行偿还。公司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份,已支付的利息超过2分,应抵扣本金。李克锋辩称,本案系公司借款,与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陈风玉辩称,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与个人无关,陈风玉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受公司委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克锋系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玉系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6月26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贾素兰借款100000元,贾素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陈风玉账号。当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贾素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姓名:贾素兰。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6.26,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年,预定红利2.5%,到期日2015.6.25,借款人陈风玉签字,出纳签字,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克锋加盖手章。”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按月息2.5分向贾素兰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按月息2分向贾素兰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2015年2月以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3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贾素兰借款100000元,贾素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李克锋账号。当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贾素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姓名:贾素兰。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7.3,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年,预定红利2.5%,到期日2015.7.2,借款人陈风玉签字,出纳签字,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克锋加盖手章。”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按月息2.5分向贾素兰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按月息2分向贾素兰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2015年3月以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贾素兰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贾素兰要求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克锋、陈风玉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2分,应抵扣本金。李克锋辩称系公司借款,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陈风玉辩称,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自己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双方说法不一,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贾素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已支付的利息超过2分,应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予返还。贾素兰主张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贾素兰主张李克锋、陈风玉对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李克锋系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风玉系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克锋、陈风玉通过其名下进行转账、在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贾素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贾素兰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贾素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贾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娴 来自: